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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西家庭装修培训班文章内容:

永善县城镇保障性住房家庭公共
租赁住房分配及租赁补贴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县城镇公共租赁分配及租赁补贴发放管理,健全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群众住房问题,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11号)《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住房救助有关工作的通知 》(建保〔2014〕160号)《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12〕14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永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永善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公示、分配、使用、退出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财政投入、限定套型面积、按照有关标准组织建设以及通过购买、改建、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按优惠租金向符合条件对象出租或按政府指导价有条件出售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分配、退出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实守信、因地制宜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政策是政府基本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统筹考虑新增困难群体、新型城镇化发展和户籍制度改革带来的住房保障需求。
各乡镇、县级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县城区公共租赁住房联审由住建部门牵头,每2年开展一次;乡镇公共租赁住房联审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每2年开展一次。
第六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做好保障群体分类统计工作,强化信息公开,创新拓宽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渠道,实行申请、审核、分配、管理常态化和规范化管理。
第七条 永善县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是全县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管理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县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应当依法依规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并回复举报人。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八条 县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原则上为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的以下群体:
(一)县城规划区中心城区(以下简称:县城区)景新、校园、新华、玉泉、永进、振兴、溪洛渡、农场、红光、永红、桐堡、三坪12个社区以及干河村干海一社、五社及六社的中等偏下收入或低收入住房困难的常住(居住半年以上)家庭;
(二)申请人属于县城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溪洛渡镇人民政府新就业(自申请之日起2年内就业的职工)无房职工及住房困难职工家庭,包括教师、公立医院医务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合同工以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人员;
(三)县城区稳定就业1年以上的云南省籍中等偏下收入或低收入住房困难的企业单位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临聘工作人员、进城(外来)务工人员及个体工商户;
(四)县城区稳定就业3年以上非云南省籍中等偏下收入或低收入住房困难的企业单位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临聘工作人员、进城(外来)务工人员及个体工商户;
(五)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和老年人家庭,在行政区域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等;
(六)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特殊人群,包括伤残退休军人、重点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原国民党抗战老兵等。
重点优抚对象包括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等。烈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是指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第九条 申请和享受县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人均可支配月收入不超过4250元;
(二)县城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拥有商铺的,其商铺财产累计价值不高于12万元,提供房屋价值评估材料;
(三)申请之日前3年内家庭无房产转移行为,或转移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商铺财产累计价值不高于12万元;
(四)家庭未享受福利分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保障政策;
(五)家庭拥有机动车辆累计价值不高于12万元(以购车发票为准);
(六)属离婚家庭的,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距申请之日满3年;
(七)家庭人员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资金累计不大于15万元;
(八)县城区拆迁家庭,拆迁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第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单身人士方式申请,也可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工会组织代表符合条件的职工,以团租的方式统一申请。单身人士只能申请单间配套(即一厅一厨一卫),申请家庭人数为2人的,可申请一室一厅一厨一卫户型,申请家庭人数为3人及以上的,可申请两室一厅一厨一卫户型。
(一)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未婚子女为共同申请人,具有法定赡养关系的人员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为年满60周岁的,须有其子或女为共同申请人(无子女的除外)。
(二)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户籍为县城区范围内且35周岁以下的单身人士,其父母为共同申请人,其他人员不受35周岁年龄界限限制。
(三)一个家庭或单身人士只能申请租赁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已享受过公共租赁住房的共同申请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作为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 共同申请人户籍为县城区内的中等偏下收入或低收入住房困难的常住家庭;
2. 共同申请人与原申请人为父母、子女关系且为独立户口簿;
3. 共同申请人独立户口簿登记的户籍人口与原申请人户口簿登记的户籍人口之和计算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3平方米;
4. 共同申请人独立户口簿上登记的家庭成员作为新申请人的共同申请人按本实施办法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申请、审核及公示。
(一)申请。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到永善县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提交申请材料,对提交材料齐全的,填写《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并收验相关申请材料汇总建档,按照收件要求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和原件,复印件需注明“此件与原件一致”,提交资料每一页都必须由申请人签字按手印确认。对提交材料不完整的,书面告知申请人补充完整后重新申请。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二)联审。永善县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原则上每个季度最后1个月15日,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申请家庭的住房、金融资产、车辆、工商注册、不动产等情况进行审核,各部门在收到保障中心名单信息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反馈保障中心。
(三)公示。保障中心收到各部门审核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将汇总审定结果通过永善县政府网、微永善等方式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天,接受社会监督。
部门主要审核内容:
组织部门:核查申请人是否属政府引进特殊人才和大学生村官等。
政法部门:核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是否属见义勇为人员等。
公安部门:核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拥有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及户籍等情况。
财政部门:核查财政供养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
民政部门:核查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的婚姻状况、享受低保情况、优抚情况。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查是否属荣立二等功及以上的复转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等。
人社部门:核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务工状态及所在单位、公司或企业名称。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核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建房手续以及不动产情况。
卫健部门:核查申请人是否属计划生育中独生子女、两女绝育和独生子女失独家庭等。
市场监管部门:核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注册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以及经营状态等情况。
工会:核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是否属劳模人员等。
其他相关部门根据职能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要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接受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收入、资产和就业等情况。
第十三条 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包含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签字的个人年收入、工作单位和申请人承诺等内容)。
(二)工作、收入证明及相关材料。
1. 户籍属县城区的申请对象,提交户籍所在地社区出具的家庭人员工作、收入、房屋拆迁建筑面积情况(仅限拆迁申请对象)、是否为常住人口等证明材料;
2.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申请对象,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原件;
3. 国家机关临时聘请及企业单位工作的提供所在企业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原件、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 个体工商户提供至申请之日起至少已实际经营1年以上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和正常运营店面照片(照片能显示左右相邻铺面或店面名称)。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文件。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户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进城务工及个体工商户属县外户籍流动人口的同时提交《云南省居住证》。
(四)不动产相关证明材料。
1. 户籍属永善县城区的提供户籍所在社区出具的住房等不动产情况证明原件;
2. 县外户籍的提供户籍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未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证明原件及不动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不动产情况证明原件。
(五)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已婚的提供结婚证,离婚的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或法院离婚判决书,配偶已去世的提供死亡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拥有机动车辆的提供购车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七)申请家庭的租赁合同(需载明租赁时间、租金额度、租房地点、楼层房号、房主姓名和联系电话)。
(八)申请家庭每位成员近期单人二寸彩照及近期合影照。
(九)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如低保领取证明、残疾证明、劳模证明、英模证明、见义勇为证明、军烈属证明、独生子女证明、绝育证明、重点优抚对象以及政府引进特殊专业人才证明材料等)。
单位或部门出具的证明必须有经办人签字及联系电话,单位或部门若出具虚假证明的,一经查实,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有稳定职业是指:
(一)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正在用人单位就业的,由人社局核查其务工情况。
(二)有固定经营场所,在县城区连续经营1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且正在经营的。
(三)在本地退休人员。
(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在职在编人员。
第十五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具体是指: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养老金、其他劳动所得及财产性收入。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经联审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保障中心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审核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对申请人及家庭住房、金融资产、车辆、工商注册、社会保险、就业等真实性情况进行抽查、调查核实,当事人及有关机构应当配合,依法提供便利。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第二章第八条第五款、第六款对象可不参加摇号,根据报名顺序直接配租相应户型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户籍属县城区家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溪洛渡镇人民政府在职在编工作人员优先摇号分配入住。
第二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稳定就业进城务工及个体工商户家庭在优先摇号分配对象摇号分房后进行摇号分配。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在没有房源或有限房源摇号未分配到公共租赁住房的发放租赁补贴,租赁补贴按季度发放。
第二十二条 租赁补贴发放方式及标准。每人13平方米,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且不超过保障对象实际租赁房屋面积。1人户每月每平方米12元,2人户每月每平方米10元,3人户每月每平方米8元,4人及4人以上户每月每平方米7元;按季度发放。若发放租赁补贴后进行实物配租的,在签订租赁合同时退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多享受的租赁补贴,计算到天,1个月按照30天计算。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三条 签约。获得配租的申请人持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开具的入住通知书或配租确认通知书,在要求期限内到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签订《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书》,并办理入住手续入住。未按期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名额、指标作废,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申请资格,其登记号作废,5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申请:
(一)未按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接受选定的住房的;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住的;
(四)其他放弃申请资格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1年,按年度收取租金。承租人应该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持本人身份证续交次年度房租。逾期缴纳房租的,自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日租金标准的20%向承租人收缴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按1000元/户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且不再续租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租收缴按照差别化租金收缴,实施统一管理、分级定租。县城区公共租赁住房正常房租为每月每平方米3元,家庭成员均为城市特困供养人员的,免收房租;家庭成员均享受城市低保的,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缴;家庭成员有1人享受城镇低保的,给予20平方米的优惠,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元标准收缴,其余面积按正常标准收缴;家庭成员有2人享受城镇低保的,给予40平方米的优惠,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元标准收缴,其余面积按正常标准收缴;家庭成员有3人以上(含3人)享受城镇低保的,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收缴。
第二十八条 配租给中等偏下收入或低收入住房困难的家庭、企事业职工或者进城务工人员等群体在入住公共租赁住房时,相应的水、电等部门根据保障对象出示的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做好配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享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调换、闲置以及作为其他用房。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必须负责修复或者按市场价进行赔偿,拒不修复和赔偿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委托的运营单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委托的运营单位及承租人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擅自装修的,退出住房时不予任何补偿,同时承担拆除及恢复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信、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可凭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和租金缴纳证明材料,按照实际租金支出,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物业管理费。
第三十五条 县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负责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实施管理、维修、养护。租金收入全缴存县级国库,公共租赁住房维修维护费用据实向县人民政府请示划拨。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由产权所有单位自主运营管理或成立专业化公司管理,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专业化服务机构进行运营管理。在其他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和服务,纳入项目物业服务管理。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管理单位或部门,应根据本小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七条 保障信息更新。已保障家庭因家庭情况(包括收入、人口增减、不动产等)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应及时向住房保障部门管理中心及时上报,保障信息更新不影响已配租房源和户型。对已保障对象中人口出生的,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在提供有效证明或资料核实后如实进行人口核增,并完善相应租赁合同;人口死亡的,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在提供有效证明或资料核实后如实进行人口核减,并重新填报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对符合条件的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口结婚的,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在提供有效证明或资料核实后如实进行人口核增(减),结婚的人口可以退出原申请户,按户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人口离婚的,申请人在提供有效证明或资料核实后如实进行人口核减,至离婚之日起满3年后按户重新申请。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对出生、死亡、结婚、离婚导致人口变化的,必须认真核实,并完善档案和相关痕迹资料立卷归档备查。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在合同租赁期间,因婚姻、收入、财产、工商注册、购车等情况发生变化的,主动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报(主动申报的,不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人可在合同到期前退还公共租赁住房),若不及时申报,待相关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均按骗取公共租赁住房行为做退房处理,并从违规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按照市场租金每月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追缴房屋租金,限期不退还公共租赁住房及补缴租金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委托运营管理单位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户型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因人员变动申请换租相应户型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当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县住房保障部门经审查后根据房源情况进行调换配租,以申请顺序依次进行。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县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其委托运营单位同意进行合同变更后,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同户型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条 县直有关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保障对象家庭的收入、财产、不动产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保障资格,相关部门依据职能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清退工作。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且不再续租的应在合同租赁期限到期前退还所承租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等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拒不修复和赔偿的,县住建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解除住房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告知承租人限期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租金每月每平方米6元标准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其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限期(原则上给予3个月的搬迁期)不退或不补交租金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一)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住房的;
(三)破坏、擅自装修或改变所承租房屋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四)拖欠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所承租住房的;
(六)在所承租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因工作、收入及不动产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八)违反租赁合同其他约定的。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责任承担
第四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受理单位应严格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配租、退出等程序,确保做到租赁过程公开透明、租赁结果公平公正。有关部门在接到违法违纪行为举报时,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吃拿卡要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违法违规收取、贪污、挪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县直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公开处理结果或书面回复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对有关部门的审核结论、分配结果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四十九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和个人,上报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单位属于生产经营市场主体的,同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经营异常名录。并从查实之日起计算,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5年内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相关条款,由县住建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
第五十一条 在优先保障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人群的基础上,根据程序报批,可将公共租赁住房调整为扶贫搬迁、棚户区(危房、城中村)改造、救灾、“双创”基地、文化教育、养老等重点项目安置用房或周转用房,也可根据社会需求情况,暂按市场价格向社会出租,向社会市场价租赁时,由县住建局上报方案后,经县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可根据《永善县乡镇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实施方案》以及本实施办法,结合房源情况制定本乡镇公共租赁住房(包含黄华中学廉租房、伍寨九年一贯制学校廉租房)具体的分配管理办法,同时向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2018年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审核并通过的对象及2019年度享受租赁补贴对象根据本办法重新申请。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县级原印发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本暂行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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