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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3-11 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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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津家庭装修培训班文章内容:

今天是3月8日
国际妇女节
新昌法院向社会发布
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
和大家一起聊聊
家里面的那些事儿案例一
变更监护人让孩子幼有所养
案情:被监护人梁某琳于2008年3月14日出生,申请人梁某、杨某系其祖父母。梁某琳的父母均属听力障碍一级的残疾人士,无法与他人正常沟通交流,且无工作收入来源。申请人梁某、杨某共同经营某茶行,经济收入相对稳定、丰厚,身体健康状况良好,且长期对被监护人梁某琳进行照顾、管理和教育。因此申请人诉请法院将梁某琳的监护人变更为梁某、杨某。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梁某琳的监护人变更为梁某、杨某。
案例提示:监护制度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但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有监护能力的亲属、个人或者组织按照顺序担任监护人,而祖父母即是第一顺序监护人。同时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作出判决。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Women's Day
案例二
子女俱全却要求隔代赡养,于法无据
案情:丁某育有二个儿子、一个女儿,即原告石某甲、其弟弟石某乙、其妹妹石某丙,石某乙于2016年3月13日病故。被告罗某系石某乙生前配偶,被告石某丁系石某乙与罗某生育的子女。丁某一直跟随原告石某甲居住生活。2020年6月19日,原告石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罗某及石某丁承担丁某二分之一的生活费和赡养责任,与其共同轮流照顾丁某的生活,并要求支付2017年5月至今丁某看病、住院与门诊等的一半医疗费用及2009年至2020年每年缴纳大病保险费的一半,共计8052.6元。法院经审理后以被告罗某、石某丁并非丁某生育的子女,依法不负有赡养丁某的义务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石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例提示:赡养是指成年子女对父母或者晚辈对长辈在物质上帮助和生活上照顾。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有赡养义务。据此根据法律规定,儿媳妇并没有法定赡养义务,而孙子女也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承担赡养义务。上述案例中,丁某的孙子女未成年,且丁某仍有子女尚存,子女均有赡养能力,因此法院驳回石某甲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Women's Day
案例三
父母出资购房,子女离婚时如何分割?
案情:吕某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某房屋,房款总额为130万元,吕某父母于婚前支付购房首付款80万元,2011年吕某与黄某登记结婚,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基本由吕某父母偿还,后全数还清。2012年6月,吕某就该房屋办理了不动产初次登记,并申请添加黄某为该房屋的不动产共有人和抵押人,因此该房产登记为吕某与黄某共同所有。2019年6月,黄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吕某离婚,并分割上述房屋。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吕某与黄某离婚,吕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按照房产现有价值30%的比例给予黄某经济补偿。
案例提示:
近年来,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在子女离婚时,该出资应认定为是对子女的单方赠与还是对双方的赠与,这个问题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加。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此,上述案例中,吕某婚前其父母的出资应视为对吕某的赠与,婚后其父母的出资应视为对吕某和黄某的赠与。虽然涉案房屋系吕某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婚后还贷,但房屋登记在吕某和黄某名下,该房屋应认定为吕某和黄某共同共有。在离婚析产过程中,考虑到双方对该房屋的出资贡献,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民法典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实施后,关于“子女登记结婚前,父母出资购房视为对自己子女单方的赠与”这一规定与之前婚姻法司法解释是一致的。但对于子女登记结婚后,父母出资如何认定则修改为“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与原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予,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有一定的差别。上述案例中,鉴于吕某父母对于婚后出资支付的按揭款,没有明确约定及表示是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因此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修改对该案没有实质性影响。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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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
无法定情形要求分割婚内财产,驳回!
案情:徐某与邓某于200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20年5月26日,徐某起诉要求与邓某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20年7月13日,徐某以邓某存在隐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为由,起诉要求分割邓某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35万元。诉讼过程中,徐某并未举证证明3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未证明邓某存在隐藏、转移、挥霍等行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提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为两种情况:一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二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据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前提就是该财产必须是共同财产,其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保持夫妻之间共有关系的稳定性和基础,保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夫妻共同财产,应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允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需存在隐藏、转移、挥霍等行为,并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法院因此作出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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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
对父母赡养无例外
案情:原告章某与其前妻陈某生育子女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与陈某于1994年调解离婚,离婚时子女均已成年。后章某与现任妻子施某结婚,生育女儿章某丙(研究生尚未毕业)。自2017年9月起,章某养老保险待遇为每月1795.20元。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章某为医治自身疾病,合计自费支出医疗费及医用物资费用47126.58元。2020年1月21日,章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章某甲、章某乙分别承担其医疗费、护理费21566.23元。章某甲、章某乙辩称章某与陈某离婚虽发生在1994年,但章某自1984年起便离家出走,其二人系母亲陈某一人抚养长大,章某对二人未尽抚养责任,现其要求二人与章某丙平均负担赡养义务,于理不合。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章某甲、章某乙分别支付原告章某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 期间的基本医疗费用15708.86元。
案例提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父母子女之间有法定抚养、赡养义务,这种义务不因任何情形和理由而改变。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特殊关系,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没有相互的前提,即使父母对子女没有尽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在父母年老失去劳动能力的时候,父母仍然有要求其子女进行赡养和扶助的权利。因此法院根据章某现在的生活状况和其再婚后所生一个儿子的实情,并兼顾考虑章某甲、章某乙实际情况,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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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
爱情不在,我的大额赠与请返还
案情:2017年6月8日,朱某与竺某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4月14日,双方在新昌县鹤群大酒店举办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分手,朱某于2020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竺某返还其以结婚为目的给予的物件和款项,包括黄金戒指(价值3175元)、钻戒(价值58800元)、聘礼31888元、装修出资74799元、婚礼费用支出80000元、转账交付的款项218812.6元、被告索要的进货资金40955元、旅游消费支出81000元、人工受孕费用支出53517元、购买手机等支出25000元,合计60余万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竺某返还朱某黄金戒指、电视机、洗衣机、空气能热水器,返还现金15余万元。
案例提示:双方已办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并非夫妻关系,仅为婚约缔结关系。为了维持婚约关系和达到缔结婚姻的最终目的,婚约一方或双方赠与对方的财产即婚约财产。婚约财产,一般包含两种给付类型:一是基于习俗,一方给另一方钱款或物品作为订婚的标志,通常称为彩礼;二是一方赠与对方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如住房、汽车、金银首饰、金钱等。当具有婚约的当事人解除婚约或缔结婚姻的目的不能达成时,接受赠与的一方应当返还对方相应的财产。另外,具有亲密关系的双方在特殊节假日的转账,未注明用途的视为无偿赠与。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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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
退伍军人的复员费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案情:卢某、庞某于2017年4月在新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卢某参军期间,双方聚少离多,婚后很少共同生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20年10月13日,卢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庞某离婚。诉讼过程中,庞某提出要求分割卢某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住房公积金等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经审理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卢某自愿一次性支付庞某(包括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住房公积金等夫妻共同财产在内的各项费用)5万元。
案例提示:在离婚案件中,往往涉及到分割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对于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述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据此,法院作出上述调解。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Women's Day
案例八
居住权的设定有严格的形式要件
案情:1996年1月5日,原告章某与被告石某登记结婚,系再婚。1997年11月14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石某将台门外两间小屋修好给章某居住至章某再婚时止。后石某对该房屋进行了重新翻建,成为两间平房。离婚后章某一直未再婚,居住在重新翻建的房屋内。因该两间房屋面临拆迁,导致章某对案涉房屋不能居住使用。为此,章某以房屋拆迁致其丧失居住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石某给付其该房屋的拆迁款412813元。法院经审理后驳回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提示:男女双方离婚时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的房屋所有权归一方所有,另一方对其中的一部分房屋享有居住权。居住权作为民法典新确定的一种新型的法定用益物权,其设立应当遵循严格的要求。上述案例中,双方依据民事调解书确立的房屋使用权不符合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居住权合同。且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故不属于民法典调整范围。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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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九
借条只有夫妻一方签字,夫妻双方并无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李某、郭某于201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20年1月,李某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郭某共同承担债务22.5万元。郭某辩称其对该笔债务并不清楚,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笔债务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郭某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
案例提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判断夫妻共同债务有三条规则:一是“共签共债”,双方共同签字则为共同债务;二是“共需共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亦为共同债务;三是“共用共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也为共同债务。上述案例中,李某要求郭某承担的债务22.5万元并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法院遂作出判决。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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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
法检两院建立家事纠纷案件协作工作机制
案情:俞某与潘某甲未婚同居,2017年2月23日,俞某与潘某甲生育一子潘某,2020年8月11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甲系潘某的生物学父亲。俞某与潘某甲分手后,潘某由其母亲俞某抚养教育。后潘某诉至新昌县人民法院,要求作为潘某亲生父亲的潘某甲支付抚养费。诉讼过程中,新昌县人民检察院通过支持起诉的方式参与该案审理及调解,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潘某甲按照14000元每年的标准支付潘某抚养费。
案例提示:2020年10月31日新昌县人民法院与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特殊群体家事纠纷案件协作机制(试行)》,进一步探索建立法检协作机制。在办理家事纠纷案件时,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原则,以保护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和残疾人为立足点,最大限度落实上述主体优先的司法保护制度。具体落实到案件本身,即法院对于涉上述特殊群体的家事纠纷案件,及时联系检察院,检察院及时开展跟踪审查和检察监督工作,认为有必要的,以支持起诉、检察建议、参与调解、案后回访等方式履行检察监督职责。上述案例即是该协作机制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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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一庭
原标题:《以案说法|新昌法院发布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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