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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4-27 2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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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准备结婚的青年王为和赵丽在A市新买了一套住房,入住前与一装修公司签订合同,由该装修公司负责新房装修。为便于装修公司工作,王为将新房的钥匙交给了公司负责人。装修完成之后,王为和赵丽去新房时,突然发现该装修公司雇佣的一名工人因失恋,有思想包袱,在该房内上吊自杀。为此,王为和赵丽认为在他们的新房内发生这种事情极为不利,要求装修公司退还所购房屋的价款及装修费用,而装修公司则认为发生这种事情与公司无关,不同意赔偿。


装修公司(被告)是否应当向王为(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这样几个问题,本案中债的纠纷类型属于哪一种?本案侵权方式如何认定?本案损害后果性质如何认定?本案责任如何分担?

(一)债的类型

本案属于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在审理的过程中一直存在争议。在本案中,被告上海某装潢有限公司与原告王为之间存在房屋装潢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承揽装潢原告所购新房,在房屋装潢竣工交付前,负有妥善管理装潢施工人员与施工现场的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尽到管理的责任,致其装潢人员在原告的新房内死亡,不但吓跑了新娘,原告作为该房的使用人,其目睹该事件现场后所产生的恐惧、焦虑、忧郁等生理反应及精神痛苦,并且原告及其家人如居住该房,同样会使精神活动产生障碍,显然会对保持自身人格尊严带来不利后果。被告上海某装潢有限公司对装潢工地疏于管理,显然有过错对其雇员在履行职务中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认定被告的过错行为对原告的房产产生了重大损害,构成侵权。

(二)关于本案侵权方式的认定
关于本案的侵权方式,与违反我国台湾民法确立的“公序良俗”原则相似,但我国并未在立法上确立这一原则。从《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来看,我国是以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为标准,《合同法》第七条还附加了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原则。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也将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作为民事主体精神损害赔偿客体予以保护。笔者认为,两者虽然名称有较大区别,但其内容基本类似。
中华民族传统习俗一向有追求喜庆、吉祥、悼念死者和趋利避害的心理倾向。对红白喜事期间发生的不吉利事情,是非常忌讳的,这并非封建迷信的范畴,而是社会传统遗留下来的一种善良无害的风俗。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是生物性和道德性兼具的人,不能苛求他具有崇高的道德标准。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法律化的道德标准,要求的是道德的底线,即一个普通公民所具有的道德水准,对底线以上的道德不作任何的要求。因此,根据我国传统的民风民俗及公众的一般心理,在房屋中发生自杀、他杀或其他类似重大事件,这种在民间普遍存在的民风民俗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范,可以认定为民法上的“善良风俗”,应受法律保护。这也符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理念。但是,这种善良风俗只是对居住人情感的一种影响,而不宜过分强化,例如将本案房屋说成“凶宅”、“不祥之地”等,已超出善良风俗原则的表述,不具有科学的根据。

根据社会公德或公序良俗的判断,本案的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权法保护的是法定的权利,然而,现代社会的复杂和权利意识的增强,一一列举的权利无法适应对民事主体合法利益的保护,因此,合法权益就成为扩大了的保护对象,相应地,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利的行为就是侵权。

(三)关于本案损害后果性质的认定
关于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财产损害还是精神损害的问题,产生了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存在财产损害也不存在精神损害。雇员死于新房中,新房并没有具体的损害后果,原告所有的房屋在实物形态上没有任何损害之处,无损害即无赔偿,因此不存在赔偿实物损失的问题,至于精神损害赔偿,更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存在财产损害。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不能使用该房的后果,又无法采取补救措施,且该房的实际价值已明显降低,无法按原价出售,因此,应当赔偿财产损失,对于三名工人死于新房内,虽然会给原告今后生活居住带来一定精神上的痛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没有对房屋损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此,不存在精神损害问题。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存在精神损害,不存在财产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按房屋购买时价款赔偿房屋和装潢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但可根据案情特点和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酌情予以赔偿。

笔者认为应当采取第三种意见。从现实价值判断来看,该新房存在贬值的可能性,本案原告恰恰遭遇了此种损害。但笔者认为,这种损害的性质应当是一种精神损害,而非财物损失。因为,(1)原告购置房屋是为今后居住生活为目的,房屋实物并未发生任何损害,房屋的使用价值也未降低。(2)虽然房屋市场交易价格可能会因此而降低,但这仅是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应当属于市场风险范畴。同时,针对原告而言,其房屋并非用于交易。(3)即使原告房屋用于交易,但这种损害无明确的衡量标准,亦无法进行评估房屋的价值取决于房屋本身的材质、位置、面积、朝向、环境等综合因素,房屋内是否曾经发生过人员死亡事件,与房屋的使用和房屋的价值并无必然的联系。由于侵权损害赔偿以实际损害为前提,要求财产损害必须证明房屋实际存在损害。相反,原告在今后居住该房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心理障碍,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这直接体现为对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的损害,对此种直接的精神损害则应予赔偿。

本案的难点在于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范围?
立法、司法保护的与其说是法律上的人格权,倒不知说是人格权所承载的人格利益。只要客体承载着重大的感情价值和重大的精神利益,并且不为法律所禁止,即使不是遭受永久性灭失和毁损形式的侵害,同样要给予主体法律救济。本案中的新房,虽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也没有因为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但将其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是符合第四条乃至整个司法解释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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